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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对《保险法》第17条“筐化”的正确姿势

时间: 2026-05-21    浏览量:  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针对格式合同的“一般说明”义务。第2款规定了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多年以来,保险人就这个条款在法庭上吃尽了苦头,尤其是“明确说明义务”。

都知道“说明”、“‘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极端重要(虽然能讲清楚的人也不是太多),对自己有点要求的保险人,大概齐也知道一些法律技术要领,比如说这些义务的实施阶段应该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成立前)、对象是投保人、“一般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区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粗细、色度应与其他文字有所区别等等。尤其是,从以往的官司中也有一些教训共识,比如:

 

1)无法证明向投保人提交过投保单;

2)投保单中未附合同条款、未附免责条款;

3)投保单中所附的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条款中提示的免责条款不一致;

4)未对“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司法实践中还有被法院认定加黑、加粗得不够明显,还有因为整页全文加粗、加黑而被认定保险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尤其是对于有关等待期、残疾赔偿比例表、费用表、概念解释等其他形式的免责内容,未作为免责条款对待;

5)签字、盖章不是投保人本人所为;

6)签字或盖章日期晚于保险合同缔结日期;

7)免责条款中存在矛盾或者理解上的模糊之处,保险人解释无法令人信服。

 

上述清单还可以拉长,甚至理论上无法穷举。那到底怎么做才算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

 

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不仅很多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凡案必套用这一条(利用“葫芦僧”赚了很多钱),很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尺度差别也很大,且“筐化”倾向明显,很多法官每当内心朴素的正义天平倒向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时又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或可供援引的类案时,就会不自觉地“向‘轻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逃避”,继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笔者称之为“筐化”),使得保险公司无所适从,觉得自己无论怎么做都不能免责,也使得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们生无可恋,恨恨自己的委托人总不长记性。

 

笔者二十余年目睹保险诉讼之怪现状,试图梳理出若干Tips,旨在为保险人维护免责条款效力提供一点指引。

 

一、正确认识“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内涵和外延,并在实务处理中一视同仁

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章节”是最集中、最明显的一类,保险人在历经多年司法实践教育之后通常都高度重视,但是仍有其他几类条款容易被忽视或容易被误读,比如:

1、免赔率、免赔额条款;

2、比例赔付条款;

3、人身险中的等待期条款;

4、医疗险/重疾险中疾病定义后附加的“条件”约定,比如

——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为:“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实际上后面的三个附加条件是对这项保险责任又进行了三轮限定、排除或减少。

5、两全保险或投连险中的特殊费用条款,如风险保障费用条款、初始费用条款、投资账户管理费用、退保/部分支取手续费用条款等,因为这些条款都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即均会导致投保人投资账户价值总额减少;

6、人身险附表中的残疾等级表、残疾程度评定标准;

7、意外险中的“间隔期条款”,在单一责任事故情况下,事实上导致了被保险人“已出险,却不能获赔”的情况;

8、“特别约定”栏中的免责内容。

 

以上罗列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后续处理中需要一视同仁(下文中提到的所谓“免责条款”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简称)。

 

二、“提示”须由保险人主动进行,不能被动等待投保人自行下载或自行查阅

有些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网络投保、购买保险卡等投保场景中,保险人并不提供免责条款,而是要求投保人另行去下载或者去保险人官网查阅、点击链接,这样才可以看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很多保险人都认为这不过是举手之劳,习以为常,但是法律人会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可知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这是一个主动的义务,应该由保险人主动来完成、来推送,而不能等着投保人自己去查询。假如投保人不打开免责条款链接、不去登录网站查阅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岂不是无从谈起?因此,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等于提供免责条款的链接,必须以免责条款全文呈现为基本要求,而不是只提供一个链接、只提供一个网址。

 

注意,前述规定中把“投保单”与“保险单”作了并列处理,所以前述“全文呈现”的要求应同时实现。同时,所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外化形式,要么是把相关内容印成单行本,要么投保单和保险单都附上全文,并对免责部分加粗、加黑或者在字体上作较大幅度的差异化呈现。

 

 

三、投保单必须留存原件

保单原件的保管通常不是问题,但保险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经办人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的情况。一旦缺少原件,被保险人的律师大概率会对仅有复印件的投保单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通常也难以认可其真实性。如此一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条款”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严重影响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凭证。留存投保单原件,能够确保在发生争议时,保险人能够提供最原始、最真实的证据,其中“投保人声明条款”,是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原件后,应尽快进行复印或扫描存档,并将原件妥善保管。同时,建议保存收到投保单的快递面单。

 

 

四、投保单要附带保险条款并且加盖骑缝章

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条款通常会提及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实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却时常引发争议。投保如果没有附有免责条款,首先就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因此,即便存在投保人签署的声明条款,大部分法院仍要求保险人对提供保险条款这一事实举证。


因此,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签署时,务必将保险条款一并附上。为保证条款的连贯性与完整性,建议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统一编排页码,采用“第×页 共×页”的格式。在投保人签章方面,若为单位投保,应要求单位加盖骑缝章,这能有效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后对条款进行篡改或替换,保障保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若为个人投保,可要求个人在投保单每页底部签署完整姓名,至少要签姓氏,以此强化对保险条款的确认。

 

假如保险人是通过另外的单行本、小册子等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应该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一致,且要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投保人同意这样的替代方式,表明投保人收到、看到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没有证据可以反驳“在投保的时候,投保人根本就看不到免责条款”,那所谓的保险人提示义务、解释义务等,根本就不成立,也没意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本就不可能得以履行。

 

五、保险免责条款集中印制

纠枉过正,也是抵抗偏见的办法之一。相比这些年保险人在法庭中输掉的钱,保险人将所有免责条款集中印制成一份专门文件(比如“XX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成本可以忽略不计,但有如下明显好处:

 

1、通过这种集中印制的方式,客观上能使投保人更全面、清晰地了解免责内容;

2、更重要的是,作为增加项出现的说明书,便于法院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集中编辑过程同时也是一次复核过程,可以确保内容统一,避免因不同版本、前后条款表述不同导致歧义或误解;

4、保险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章节往往都能进行字体加粗、加黑,但是对于几乎肯定会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间隔期、合同定义等,却常常忽略,单印成册后,就可以堵上这种漏洞。

“XX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责任免除条款,包括第x条、第x条……

——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

……

……

——免责条款有关名词释义。

 

也有一些保险公司采用了一些变通的形式(名称),比如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销售重要事项确认书”,并要求投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确认书的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产品的基本信息、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的确认声明等。两者本质上是一样的。


  六、投保人声明条款单独成页和单独盖章

为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常见的情形是在投保单中设计一个投保人声明栏,通常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然后,投保人在该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问题是,有些法院认为,光一个签字还不行,还应该由投保人将这句话写出来才算可以。那么,假设投保人真把这句话逐字抄写一遍,是不是就足以证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完毕了呢?

 

据统计,在没有其他干扰项(比如保险人证明不了给过保险条款等)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会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自然人)并盖章(企业或其他组织),就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投保单上这段话,实际上是另外一种格式条款,那么显而易见,用一种格式条款去证明另外一种格式条款已经被明白、被接受,是没有意义的循环认证,因此在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形下,仅凭这个签字无效,但如果是投保人手写的这段声明,则有效。问题是,这段话可不短,很多业务员会顾忌客户的情绪,很难执行。

 

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范,即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就可以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个规定,也是基于实践的一个现实的、妥协的规定,其目的也是保障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同时避免无意义的循环论证。

 

但是为了避免前述“误伤”情况再次出现,建议采取以下优化方案中的任一种:

 

方案一:“投保人声明栏”后面设置的签署栏加长,要求手工抄写“以上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然后再签名,如投保人为单位,则签名加盖章。

 

方案二:与前述“免责事项说明书”配套,“投保人声明”部分单独一页,单独盖章。由投保人手写“本人确认收到XX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相关内容完全理解并接受”,单独成一页,投保人单独签字并盖章。

 

 

七、单位投保时要求“签”、“章”兼备,自然人投保时要求投保人本人签名
单位投保时的常见问题是只有“章”,没有“签”(伪造公章比较罕见,因为伪造单位公章属于刑事犯罪,少有人敢挑战这一点)。司法实践中,确实有部分法院认为单位投保时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一般情况下不太会被忽略,签字则需要额外强调,争取让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保险投保的经办员工在投保单上签字(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需注明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

 

但在自然人投保场景中,投保单签名真实性争议频发,常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实践中但凡鉴定出来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基本上大势已去,因为如果投保人本人都没签名,再说“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内容已经认可和同意”等等都难以成立了。

 

因此,在自然人投保时,保险人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投保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签名,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并由被授权人代为签名。

 

在签名过程中,保险人应验证投保人的身份,确保签名的真实性。可以通过身份证件核对、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进行身份验证。在投保单上,应明确注明投保人签名的具体位置,要求投保人完整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避免使用草书或花式签名,以免影响签名的可识别性。


八、如果没有“保险销售重要事项确认书”,也没有把免责条款单印成册,那么其他地方出现的任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都要加黑加粗

根据近年的诉讼实践,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可投保人声明条款效力,但几乎所有的法院对此都会设定了一个前置条件,即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加粗字体进行提示。理由无非是加黑加粗的字体能够突出免责条款的重要性,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既然如此,就延伸出另外两个问题了:

 

其一,“粗”与“黑”必须得达到一定的程度(法官、陪审员等依据社会普通认知一眼能够区分)才行,笔者团队经办的一起企财险案件中就出现了因“不够粗、不够黑”而受质疑的真实场景。既然做都做了,就不要再节约那点墨了。

 

其二,千万不能贪图省事而弄成满纸“全黑”、“全粗”,过犹不及。

 

 

九、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也要明确提示
这一条似与前述重复了,但因为看到保险人吃亏的次数实在太多了,仍有必要再啰嗦一段。因为针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要同样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就经常在诉讼中碰到有被保险人代理人拿出连续3年或4年的保单特别约定(比如船舶险中配员不足免赔或者逾期缴费不赔或比例赔付等等),只为了证明每年的保单特别约定中都有同样一句话,连一个标点都不差,完全符合“单方事先拟订、反复适用”的标准。为了避免法律风险,笔者建议保险人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也要进行明确提示。具体操作层面,仅对特别约定中实质上起到免责表意作用的相关字体进行加黑加粗,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十、连续投保情况下不可简省流程

与连续投保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连续“询问”一样,连续投保时,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是老客户而忽视投保流程。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续保情况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每次投保时都需要履行。为避免法律风险,保险人在连续投保时也应作新保处理,严格按照正常的投保流程进行操作,确保每次投保都履行“说明”、“‘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十一、网络投保场景下有特殊要求,且过程需可回溯

1、需增设“代理人”信息栏。因很多老年人线上操作或网上激活操作有困难,常有子女亲属代劳现象,但是保险法规定的“说明”、“‘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对象限定为“投保人”,因此需要额外设置“代理人信息”栏,明确操作者身份,从而可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相关规定获得追认。

 

2、人身险网络投保时,需要提前固定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法院会主动审查(保险人需要自证)在缔约时有保险利益。因此需要预留信息申报栏,强制投保人声明与被保险人关系。

 

3、自助保险卡激活场景下,需要特别提醒。此项提醒至少应包括三项内容:

 

——自助卡的性质是投保凭证而非保险凭证;

——自助卡被有效激活之时保险合同即成立和生效;

——保险期限。

 

从激活流程设计上,至少应设置以下三个步骤:

 

——主动弹框显示完整的保险条款;

——对免责内容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显示;

——以及将阅读或下载保险条款程序加入投保流程主线中,以阅读确认作为进入下一投保流程的前提。

 

4、网上投保过程必须可回溯。银保监发〔2020〕26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负责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的归档管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当至少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司法实践当中,不少保险公司因为未能提供回溯视频,被法院判定免责条款无效。

如前所述,为应对上述法律风险,保险人首先应完善线上投保流程,比如在销售页面设置强制阅读环节,且强制阅读时间还不能太短(建议不少于60秒),同时需要完善技术系统,确保销售平台能完整记录投保人在销售页面的操作轨迹,并优化数据存储技术,保障可回溯资料安全、完整存储且便于检索调取。



  延伸阅读——模拟投保过程应可以演示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传统线下投保场景下,保险人通常会拿出“核保手册”之类的内部文件,用以证明假如投保人没有“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原本就不可能核保通过或不可能按照这个费率条件承保。在电子投保场景中,保险人还需要增加一道证明工序,即现场模拟投保演示(或提供投保过程手机录屏),登录保司APP(或第三方投保平台如慧择保险网APP等),相关界面一般会提示《健康告知》事项,下拉《健康告知》至最底端,通常会区分“确认无以上问题”和“有部分问题,XXXXXX”(类似表述)两个按钮;如果选择“有部分问题,XXXXX”按钮后,将进入一个独立的核保页面,通常需进一步选择填写更多的被保险人信息,尤其是疾病类型(或其他争议中的变量信息)等,如果继续选择案涉的相关疾病后,可以显示“无法投保该产品”或类似表述,才表明保险人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结语:

自笔者兴奋地参与平生第一个保险诉讼案件迄今,20余年一晃而过,有一种感觉越来越强烈:保险公司老是围绕着某些显而易见的大坑反复跳进跳出。很多案件接手,乍一看眼熟,再一看恍惚——1/4个世纪都快过去了,怎么还是这些争议焦点?感慨之余,遂成此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同行的一些观点和建议,一并致谢,更多的则是基于笔者团队的办案经验以及相关司法案例,期待诸君提出批评与建议,转载请先打招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