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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转账记录,法院会支持还款吗?

时间: 2021-07-13    浏览量:  1830    

有转账记录,法院会支持还款吗?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甲称其委托某乙向被告账户转账39.5万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丙归还借款。

某丙承认的确受到某乙的转账款39.5万元,辩称但该笔款项并非与某甲之间的借款,要求法院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这其实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那么问题是,有转账记录,法院就会支持借贷关系吗?


二、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盛某某是否应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

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转款,而是以另案外人刘某华的名义转款给陈某龙再由陈某龙分四笔转款给被告,金额巨大,且被告又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记录,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上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点评

这是本律师代理胜诉的案件。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很简单: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

所谓“借贷的合意”,简单说就是双方都认可这笔钱是借款。这其实是一个主观上的东西,法官对于双方发生款项往来时到底是怎么想的,其实根本无从知晓。那么怎么来对这个“借贷的合意”做出判断呢?就要有客观上的东西来证明。

在诉讼实践中,要证明“借贷的合意”,需要关注以下方面的内容:

1、有没有借条、欠条、收据之类的书面凭据?

2、借款的形式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3、是否进行过催讨?

4、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熟识程度、往来情况?

5、资金往来的明细,各自陈述的合理性等等……

总的来说,借贷关系不是光有资金往来、转账证明就可以认定的,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这个过程会比较复杂,从而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换句话说,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实也不难:借贷时,一定要写好借条、收据等书面凭证。


四、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2民初158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东陆,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寒芮,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陆,被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寒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和8月份被告盛某某累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9.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初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借款39.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盛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李某某并不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款项并不是李某某转给盛某某,而是陈某龙转账给盛某某。盛某某并不认识陈某龙,与其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某与陈某龙之间也没有转账往来。2、盛某某的儿子张某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盛某某的账户曾作为该公司的收款账户。该账户上多有与该公司相关的款项往来,答辩人不能确认陈某龙转账款项的性质。盛某某收到这些款项后,都相继投入公司运营并未用作私人用途。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95000元,其中2018年7月29日借款45000元;2018年8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8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元。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理睬。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转账人虽为陈某龙,但债权人为李某某。证据五、授权书,证明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专职财务,从未委托盛某某代收任何款项。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证人刘某华的书面证言及刘某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刘某华系亲戚关系,刘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599182697671银行账户一直是借给原告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盛某某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盛某某的账户收到了陈某龙的汇款395000元;2、盛某某的账户曾作为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该款项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不是盛某某的借款,盛某某也用于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3、这些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盛某某的儿子张某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为公司运营很不规范,张某用了其母亲盛某某的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证据三、盛某某的户口簿,证明盛某某与张某的亲子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款项往来,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陈某龙的四笔转账共计395000元,但是不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凭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确是被告的,但是无法体现短信发送的时间,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收到短信按照被告所述,是作为诈骗短信来处理,所以没有理会;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合常理,原告为什么找证人汇款且多次汇款,及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这些证人都说不清楚;交易明细反映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没有看到原告转账给证人的记录,且这样的操作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要借款给被告,为什么是原告转给证人,再让证人转给被告,且就证人的经济状况来说,他现在是在六安租房,从户籍看,证人是河南的农民,并不是特别富有,本案中,证人在叙述过程中对欠款的金额及时间都说不清楚,所以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五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书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是在转账之后,且客观来讲,公司的运营是比较混乱的,现该公司已被工商局列为异常经营单位名单,处于停业状态。对刘某华的书面证言及刘某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质证意见为: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仅提供刘某华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李某某与另一个证人陈某龙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可采信。如果李某某真的借用刘某华账户,如此大笔款项不可能忘记,但是原告和证人陈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及相关款项是由刘某华账户转出,这明显不合常理。三、从刘某华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来自于李某某,更无法证明该账户系由李某某实际使用。而且,按照证人陈某龙的叙述,李某某向陈某龙转钱的时间是在陈某龙向盛某某转账之前两三个月,而从刘某华账户的交易记录来看,刘某华在2018年6月、8月、9月都曾向陈某龙转账,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钱是有李某某的授意,而且转账时间与陈某龙当庭陈述也不符,以上这些明显的矛盾,足以证明刘某华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通过陈某龙向被告出借395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用该转账记录证明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支是不真实的,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原告,原告不可能用股东的母亲的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且公司有专业的会计,明显不合理,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上海经营多家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由于与盛某某的儿子同时在一家单位是股东关系,所以安排第三人进行转账借款是非常合理的,目的就是明确钱是借给被告的,且也有第三方来证实该事实,证人出庭叙述记录,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陈某龙自身对该笔款项支付金额多少都是接受原告指示的,所以也能印证上述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委托只有30%股份的股东母亲来管理公司账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案外人陈某龙的银行流水,转款是由陈某龙转账给被告,被告虽认可其账户收到陈某龙的四笔转款合计395000元,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声称不认识原告和陈某龙,是儿子张地的自的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从证人即案外人陈某龙的证词来看,其陈述“李某某之前有一笔钱转到我账户,然后让我代转给盛某某”,但对李某某转款给他的金额和时间均记不清了。而陈某龙的银行流水亦没有反映原告转款给陈某龙款项的记录,为此原告提供刘某华的书面证言及刘某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599182697671的银行账户一直是原告自己在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自己所有,其用刘某华的账户转账给陈某龙的款项就是自己的款项。该证言与证人陈某龙的证词不符,陈某龙未提及李某某是以刘某华的名义转款,从庭审中原告举证、庭审陈述也未提及是以刘某华的名义转款给陈某龙,且原告自认与被告不熟悉,即使刘某华的银行账户资金属原告所有是真实的,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华转款给陈某龙,再由陈某龙转款给被告,向被告出借395000元,数额巨大,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记录,明显违背常理,因此陈某龙、刘某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手机短信,被告未予回复,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授权书,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是发生在转账之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只证明陈某龙交付给被告39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39500元存在借贷合意,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子认定。对被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盛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与张某均为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张某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互不相识,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均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张某,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龙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9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陈某龙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591118678719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盛某某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001006145795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转账金额为395000元。事隔两年以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盛某某,您好,我是李某某,您2018年7月和8日累计向我借款395000元,答应我2019年初全额还清,现在已过了一年多了,您打算什么时候把钱还给我呢?”但被告未予回复。现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盛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陈某龙出庭确认上述四笔转款均是按李某某的授意代为向被告盛某某转款,资金属李某某所有,系李某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被告盛某某虽认可其账户收到上述四笔转款合计395000元,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其子张某使用自己的账户作为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盛某某是否应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时侠之间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凭证,而是原告以通过案外人陈某龙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分四笔向被告合计转款395000元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案外人即证人陈某龙当庭作证该395000元是按原告的投意代为向被告转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被告盛某某虽认可其账户收到转款395000元,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辩称不认识原告和陈某龙,是其子张某使用自己的账户作为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通过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均是上海师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自述与被告不熟、的陈某龙亦陈述不认识被告,其在庭审中关于李某某转款给时间和金额一节的陈述均记不清楚,更未提及李某某是以刘某华的名义转款,而陈某龙的银行流水亦没有反映原告转款给陈某龙款项的记录。原告提供刘某华的书面证言及刘某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599182697671的银行账户一直是原告自己在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自己所有,其用刘某华的账户转账给陈某龙的款项就是自己的款项,该证言与证人陈某龙的证词不符,且从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也未提及是以刘某华的名义转款给陈某龙,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转款,而是以另案外人刘某华的名义转款给陈某龙再由陈某龙分四笔转款给被告,金额巨大,且被告又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记录,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上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莉

二零二一年七月五日

    李慧慧




案例索引


审案号:(2021)皖1502民初1580号


本文作者:邓寒芮律师